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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强制性认证(CCC认证)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检查机构指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独立性、公正性,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定》中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产品检测和工厂审查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指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测机构承担相应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和检查工作,并规定具体的业务范围。

第二章 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 指定认证机构的条件和要求:
(一)认证机构是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或者国有独资的企业法人。
(二)认证机构可以是某一法人的组成部分,但必须经其法人委托才能够独立实施认证活动,具有专门的财务帐号,实行专款专用。
(三)认证机构应当符合ISO/IEC指南65(实施产品认证制度的认证机构的基本要求)的要求,并获得国家认监委授权认可机构的认可资格。
(四)认证机构应当具备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所需的以下资源:
1、 具有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所需要的检测或检查资源;并且其管理体系应当覆盖这些资源,并且能够对其进行充分技术控制。 
2、 具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量相适应的认证人员。
3、 具有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实施所需要的稳定经费。
4、 具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
(五)认证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自愿性产品认证工作一年以上的资历,颁发10张以上的相关认证证书,方可申请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六)认证机构应当具备有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所需的管理结构和实施程序。包括:认证申请、认证的受理、评价的准备、评价、评价报告、认证决定、监督和对供方投诉记录的调阅等程序文件,并且需要制定特定产品认证规则实施细则或者详细规则程序。 
(七)认证机构不得是一个人事产品制造或经营的机构,不得是从事此类活动机构的一部分或其附属机构,也不是受这类机构的经济利益所支配和影响。
第五条 指定检测、检查机构的条件和要求:
(一) 检测、检查机构可以是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或者国有独资的企业法人。
(二) 检测、检查机构可以是某一个法人的组成部分,但必须经其法人委托能够独立实施检测、检查活动,具有专门财务帐号,实行专款专用。
(三) 检测、检查机构应当符合ISO/IEC标准17025/17020的要求,并获得国家认监委授权认可机构的认可资格。 
(四) 检测、检查机构应当具备设施 ,设备设施应当是本机构的自有资源。检测、检查人员应当受过与其承担相应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检查任务工作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训,理解相关的标准、技术规则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具备所需要的产品检测 、检查能力。
(五) 检测、检查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产品测试、检查工作实践经验(对相关产品或企业至少颁发20份检测或检查报告),并具有完善的产品检测 /检查制度。
(六) 检测机构、检查机构为同一法人组织时,该法人组织和相应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各自独立实施强制性产品检测和检查工作。 
(七) 检测、检查机构不得是一个从事被检测产品开发、制造或经营的机构,也不得是从事此类活动机构的一部分或其附属机构,也不得受这类机构经济利益所支配和影响。

第三章 机构的指定

第六条 认证机构的指定原则 :
(一) 优先选择加入国际组织的认证机构
(二) 优先选择承担国家专项法规规定的认证与检测任务的认证机构。
(三) 与同类产品的其他认证制度协调,优先选择综合能力强的认证机构。
(四)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专业能力强的认证机构。
(五) 根据国家认监委组织的专家评审的意见,优先选择评审优秀的认证机构。
第七条 检测、检查机构的指定原则:
(一) 优先选择加入 国际组织或认证、检测、检查体系的检测、检查机构。如:电工产品优先考虑CB实验室。
(二) 优先选择国家级检测、检查中心。
(三) 与同类产品的其他认证制度协调,优先选择综合能力强的检测/检查机构。
(四)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专业能力强的检测、检查机构。
(五) 根据地域覆盖的特点,优先选择企业便利认证的检测、检查机构。
(六) 优先选择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检测机构。
(七) 根据地国家认监委组织的专家评审的意见,优先选择评审优秀的检测、检查机构
第八条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监委联合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由国家认监委直接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任务机构、检测机构和检查机构的指定方案(包括拟指定机构的数量、地域覆盖等),并发布相应的信息。
第九条 认证机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按照规定的要求,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任务的申请,并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随附文件。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对提出申请的机构进行必要的考核,必要时,委托国家认监委授权的认可机构进行现场评审,根据地考核或现场评审的结果,进行初步的筛选。拟定指定机构的业务范围。现场评审的重点为该机构申请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管理与专业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成立认证机构、检测 机构和检查机构的评审委员会(由认证、检测、检查、标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该委员会具体对在划定范围内的申请机构进行评审,提出评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根据专家评审结果,指定认证机构、检测 机构和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需要时,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协商)。
第十三条 由国家认监委公布指定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和检查机构的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对指定认证、检测和检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一) 建立信息汇报制度。认证机构方兴未艾当每季度将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信息报国家信监委。认证机构应当每年将办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进行总结(包括内审和管理评审情况),并以书面形式报国家认监委。同时,指定机构在办理重大事项时,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汇报。
(二) 建立考核制度。在认可监督的基础上,国家认监委对指定机构实施必要的行政监督,不定期地对指定机构进行检查和考核,督促并规范该机构的行为。
(三) 国家认监委根据指定认证、检测和检查机构的专业、地域等特点,合理分配强制性产品认证任务,划定指定认证、检测 和检查机构承担认证、检测 和检查任务的业务和地域范围。
(四) 国家认监委可以根据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和检查工作的情况,在授权期限内对该机构作出维持、警告、暂停、撤消或者注销其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任务资格的决定。
(五) 根据检测、检查工作需要,国家信监委可以指定专门机构建立实验室比对制度,制订计划,并组织技术机构进行实施。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产品检测和工厂审查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在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
(一) 遵守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国家认监委的监督管理。
(二) 在指定范围内开展相应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及相关的检测、检查工作。
(三) 无正当理由不和拒绝其承担的认证、检测和检查任务。
(四) 遵循客观公正性和公开性原则开展工作,以公正的方式实施认证、检测和检查。
(五) 保守认证产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
(六) 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七) 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规定,不得压低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八) 指定的认证、检测和检查机构不得擅自与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签署双边或多边互认《产品目录》内的检测、检查和认证结果的协议,并以此类协议为基础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九)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与相应的指定检测或检查机构签署相关协议,在报请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实施。
(十) 指定认证机构与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检查机构应当就认证活动中和获证产品质量所引发的责任问题作出安排,办理认证责任保险,认证机构对认证结果负责,检测、检查机构应当在一定权限内对检测、检查结果负责。 (十一) 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按具体产品的认证规则程序规定的时限实施认证工作。
(十二) 指定机构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将强制性产品认证任务分包给外部机构。
(十三) 配合地方质检行政执法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指定认证、检测和检查机构的授权期限为三年。授权期限满三年后,国家认监委可以根据该机构在授权期间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实施情况,对其重新进行考核和指定。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对签约检测/检查机构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任务 的资格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监委提出建议,国家认监委有权作全部或部分暂停、撤消其资格的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